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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要哪些申请手序

自建房要哪些申请手序

发布时间:2025-01-19 17:24: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 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 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 十条和《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 法》第 三十六 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 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 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 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 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 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 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 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 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 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 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 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 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 按本办 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 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 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 宅,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 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 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 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 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 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 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 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 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 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 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 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 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 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 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

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 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第 二十六 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 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 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 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 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 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 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 证》。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 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 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 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 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 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 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 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 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 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 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 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 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 记的,其权属不受 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 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 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 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 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 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 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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